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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001354/2014-00234 主题分类: 林业
发布单位: 江苏省林业局 发布日期: 2014-06-24
文 号: 苏林策(2014)5号 主 题 词: 不设猎区 禁猎区
摘要:
江苏省林业局关于禁猎区问题的复函
发布日期:2014-06-24 15:22 浏览次数: 字体:[ ]

无锡市林业局:

  你局《关于宜兴市农林局有关禁猎区问题的请示》(锡林发2014〕28)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猎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1997年公安部就江苏、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划定猎区和牧区有关问题的请示批复:“按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经与林业部、农业部协商,猎区应当是以狩猎为生的猎民居住的区域;牧区应当是自然形成的、以牧业为主的区域,最大可以划定到乡、镇一级”。(《公安部关于划定猎区、牧区严格猎枪配置管理的批复》(公复字〔19971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二款之精神,江苏省人民政府于1997年下发《省政府关于我省境内不设猎区的通知》(苏政发199726号),决定江苏省境内不设猎区。

  二、关于禁猎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猎区和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章第二十四条规定:“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禁止使用的猎捕、捕捉工具和方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虽然目前江苏省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划定禁猎区,但《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明确规定,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确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须经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综上,省政府1997年下发的《省政府关于我省境内不设猎区的通知》中规定的“不设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中规定的“禁猎区”,两者并非同一概念。

                                                                                                                                        江苏省林业局

20146月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