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政策法规 > 政策解读
解读《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发布日期:2011-10-08 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

  强化保护措施 推进生态建设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这是江苏省在贯彻科学发展观,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方面的又一部地方性法规,同时也是目前全国第一部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专门规范生态公益林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林业特殊的生态和产业特性要求必须对林业实行分类经营,在充分发挥森林多方面功能的前提下,按照主要用途的不同,将林业区分为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两大类,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和政策措施。1996年江苏省开始在部分县进行试点。经过多年努力,江苏省林业分类经营改革和生态公益林建设工作得到全面推进,取得显著成效。2003年,江苏省委、省政府作出了《关于推进绿色江苏建设的决定》,2004年12月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了《江苏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明确提出“确立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可持续发展道路,建立以森林植被为主体的国土生态安全体系,把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家园作为林业发展的首要任务”,并提出到2010年全省森林覆盖率达到20%的奋斗目标,加大森林资源保护力度,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步伐。《纲要》的通过,对江苏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遇到了诸多困难和问题。另外,现行的《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江苏省实施《森林法》办法对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的规定都较为原则,缺乏针对性和操作性。因此,根据江苏的特点和实际,突出抓好生态公益林这个重点,依法推动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条例于2006年11月30日由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以全票通过。该条例的出台,对于优化江苏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绿色江苏建设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同时,条例的出台,也增加了公众对生态公益林重要性的了解,增强了建设和保护生态公益林的自觉性。条例共六章三十五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明确政府职责,鼓励社会参与
  生态公益林因其效益的外在性和公益属性,其建设和保护的主体应当是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条例明确规定政府在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中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将其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另一方面,由于政府财力、精力有限,在当前乃至今后较大一段时间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不可能完全依靠政府,需要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参与。条例明确规定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鼓励各类社会主体以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并对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加强规划编制,实行指标控制
  林地资源不足是江苏林业发展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控制和保有一定面积的生态公益林,才能发挥其保护环境、改善生态的作用。条例对生态公益林的规划编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明确规定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沿江和流域性河道两侧等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区域内的林业用地和未利用地,应当优先纳入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以切实解决林地不足的问题。条例还规定了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逐级分解下达到设区的市、县(市、区),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将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加大保护力度,支持适度开发
  生态公益林作为以发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的公共资源,对其进行严格保护是必要的。条例规定了以下保护措施:
  (一)明确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内不得从事砍柴、采脂、狩猎、挖砂、取土、开山采石、野外用火、修建坟墓、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以及其他破坏生态公益林资源的行为;禁止采伐、采挖名胜古迹和纪念地的、以濒危物种或者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的或者其他立地条件差、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森林和林木;另外,对生态公益林的更新采伐、抚育采伐和采挖、低效林分改造采伐也作了明确规定。
  (二)严格控制占用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林地,因省级以上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的,在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必须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同时借鉴耕地保护中“占一补一”的原则,对因占用减少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的面积,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组织异地恢复。
  (三)针对社会反响强烈的大树移植问题,规定禁止从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向外移植树龄十年以上的林木和采伐珍贵树木。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采伐珍贵树木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于移植其他树木的,也应当结合抚育采挖进行,并符合抚育采挖的规定。
  同时,结合江苏实际,在加强保护的前提下,也充分考虑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经济利益。条例在坚持“保护前提下开发,开发为保护服务”的原则下,允许经营者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不破坏原有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对生态公益林进行适度开发利用。并进一步规定在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内进行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开发利用活动可能造成的森林生态功能影响进行评估,并根据专家评估的结果出具意见。对评估意见认定会造成森林生态功能破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四、加大资金保障,完善补偿制度
  条例针对生态公益林工作中存在资金困难的现象,明确规定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纳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同时,进一步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建立、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生态公益林管护者在管护中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费用支出和收益补偿。 (转自江苏人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