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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制度设定上对林业有哪些特别的法律规定
发布日期:2011-10-08 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
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过程中,考虑到林业在生态环境建设中的主体作用和林业生产经营的特殊性,对林业有以下特别的规定:
(1)明确规定了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该法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这就是说,从立法上明确了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地承包的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农村林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职能。
(2)明确了林地承包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范围。该法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从而明确了林地是这部法律的调整范围。也就是说,凡涉及林地承包和流转关系的,此法是其基本的法律依据。
(3)进一步规范了林地登记制度。与《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再一次确认了林权证的法律地位,明确了承包林地及其流转有关权属登记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制建设的统一性。
(4)规范了宜林“四荒”地的流转。该法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并规范了流转程序。
(5)明确了林地承包期限。为适应林业生产经营周期长的特点,该法对林地的承包期作了特殊的法律规定,即“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6)对收回和调整林地做了特殊规定。为了稳定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上述收回规定中没有包括林地,这就是说,在承包期内,可不采取对林地收回的措施。同时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上述调整规定中也没有包括林地,也就是说在承包期内,不采取对林地调整的办法。
(7)对林地承包权的继承作了特殊的规定。该法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