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日期: 2008-08-27 阅读次数: 192 来源: 北仑农网
2007年3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该部法律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诸多方面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分析其对林业发展的影响,对于林业行业全面深入地实施《物权法》,推动林业改革与发展的顺利进行,研究出台相关政策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1《物权法》为深化林业改革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1.1《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债权提升为用益物权,强化了对土地承包经营者权利的法律保障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其意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四类。
当某种关系对社会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时,就会引起国家的重视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目前实行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通过集体与农民签订承包合同,赋予农民林地使用权,形成了以合同为依据的债权关系。《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债权提升为用益物权,有利于强化对林地承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调动林地承包人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的积极性。物权化的承包经营权对承包者权利保护的强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一是林地承包人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各项权利均由法律确定,而不只是当事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可以有效防止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等行为对林地承包经营者权利造成侵害。二是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承包期限由法律明确规定且比较稳定,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有关部门批准还可以延长。而合同的期限一般为合同当事人约定且容易发生变化。三是承包人享有经营自主权,发包人不得干涉,可以避免发包人强令承包人不变更就解除合同的现象发生。四是承包人作为用益物权人,可以对抗发包人的侵害,林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被任意剥夺,而合同有可能随意解除;承包地被违法收回的,承包人可以要求返还,而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承包地被违法收回的,承包人虽有可能获得赔偿,但不一定能要回承包地;五是承包人可以以用益物权人的地位直接对抗第三人的侵害,包括政府的违法干预。六是承包人依用益物权人享有自主将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而依合同关系流转往往受到发包方的限制。七是林地承包经营权确立为用益物权后,承包人之外的一切人均负有不得侵害其权利和妨害其权利行使的义务。
总之,将林地承包经营权确立为用益物权,赋予林农和其他经营者长期而有保障的林地使用权,有利于林地资源的保护和林业生产力的发展。
1.2承包期届满可以继续承包,有利于鼓励林地承包经营者长期投资的积极性
《物权法》第126条重申了林地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同时,增加了土地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继续承包的规定。只要发包人没有重大、正当理由,原承包人愿意继续承包的,原则上应由原承包人继续承包。这一规定进一步体现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立法精神,有利于保障广大林地承包经营者的利益,更好地鼓励承包人在承包期即将届满时,继续向承包地进行资金、劳力等方面的投入,促进林业、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
1.3增加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除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外,增加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对耕地实行了严格的保护制度,而公共建设任务又比较繁重,林地被征占用的压力很大,一些地方在征占用林地的过程中,侵害群众利益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增加这一内容,一方面,由于提高了征地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对林地的征占用。另一方面,林地即使被征占用,林农也没有后顾之忧,不会因担心承包地随时被征占用而不去投入,既保障了林农的利益,又促进了林业的发展。
1.4拓宽了对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监督的渠道
集体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体所有的财产是集体多年来群众通过劳动创造、积累的物质财富,是发展集体经济、实现共同富裕的物质基础。现实中,有的集体的负责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章程规定,擅自决定或者以集体名义做出决定低价处分、私分、侵占集体所有的财产,侵害了集体成员的财产权益。《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一条款,赋予了集体成员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做出的不当决定的权利,从而拓宽了集体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渠道,强化了监督效力,有利于保护集体财产和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1.5强化了对国有财产的管理和监督
加大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必然要求。防止国有财产的流失,一方面要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另一方面要明确造成国有财产流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以及造成国有财产流失的法律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有规定。物权法着重从其调整范围对加大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做出了规定。《物权法》第57条第1款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2款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等造成国有财产流失的突出问题,做出了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2《物权法》为加快林业发展提供了新的空间
2.1林木可以抵押,为林业发展提供了筹资渠道
《物权法》第180条第1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可以抵押。林木是土地的定着物,属于独立的,区别于土地的不动产。虽然《物权法》并没有明确林木是可以抵押的其他土地附着物,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92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包括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担保法》第3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林木可以成为抵押物。《物权法》的实施,为林木所有权人以林木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筹集资金,发展林业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2.2《物权法》为国有林实行多种经营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对由农民集体使用以外的国有林地采取何种经营方式,《物权法》并未做出硬性规定。这类国有林地既可以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采取其他经营方式,从而为国有林经营方式提供了更多的选择,预留了更多的空间。同时,《物权法》第134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从而使承包经营国有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权利得到更可靠的保障,促进国有林地的合理开发利用,在实现承包人经济利益的同时,实现国有林的发展目标。
2.3自然资源有偿使用为生态建设提供了法律空间
《物权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自然资源主要归国家所有,国家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合理利用资源,对自然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为原则,无偿利用为例外的制度,对使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自然资源使用费。《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等自然资源,都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实行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为以经济手段促进森林资源的节约利用和合理使用,为国家推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
3林业行业实施《物权法》需要出台的配套政策措施
3.1特殊林木的范围及延长期限有待明确
《物权法》第126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承包期可以延长。由于林业行业的特殊性,林木生长周期长、收益期长,物权法规定了特殊林木的承包期可以延长,但特殊林木具体有哪些,延长的期限有多长,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林业部门要尽快研究,在相关立法中予以明确,为特殊林木的培育创造更好的外部环境。
3.2森林、林木和林地统一登记后林权证的法律地位
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看,不动产由相关不动产管理部门负责,分别登记。《森林法》第3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担保法第42条第3项规定,以林木抵押的,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林业主管部门应该研究在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林权证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应当研究需要配合登记机关做哪些工作,登记机关需要为林业部门履行管理职责提供哪些服务,以使林地林权管理与不动产登记管理相衔接。
3.3由谁代表国家履行国有林业企业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需进一步明确
《物权法》第45条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第55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物权法》的实施要求明确是国务院还是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森工企业国有财产的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因此,林业主管部门应尽快研究由谁代表国家更有利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森林可持续经营,权衡利弊,向国务院提出建议,经国务院批准后,在《森林法》修正案中加以确认。
3.4尽快研究征占用集体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标准
《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土地管理法》第47条对征收耕地的耕地补偿费标准做出了规定,并且规定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相关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森林法》第18条规定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为保证《物权法》的顺利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研究制定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林木补偿费和被征地林农的社会保障费用等相关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