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001354/2024-00054 | 主题分类: | |
发布单位: | 江苏省林木种苗管理站 | 发布日期: | 2024-10-14 |
文 号: | 主 题 词: | ||
摘要: |
各设区市林业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全省林草种苗基地的建设和管理,提高林木良种补贴资金使用效益,推动现代化种苗基地建设,根据有关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江苏省林草种苗基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江苏省林业局
2024年9月9日
江苏省林草种苗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林草种苗基地的建设和管理,提高林木良种补贴资金使用效益,推动现代化种苗基地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江苏省种子条例》《林草种苗振兴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林场发〔2023〕77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林草种苗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苏政办规〔2023〕1号)《江苏省林业项目管理办法》(苏林计〔2019〕1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草种苗基地是指经国家或省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和公布的林木良种基地和林草种质资源库。
国家和省级林木良种基地是指具有较好的自然和生产条件,育种资源丰富、管理规范、土地稳定,可在良种选育、生产和推广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经国家或省林业主管部门筛选和评定后正式发文确定的林木良种基地。
国家和省级林草种质资源库是指利用原地保存、异地保存和离体保存等方式,建立的可稳定保存的特种林分或特殊设施;收集保存的林草种质资源具有丰富性和代表性,开展了库内资源的遗传评价和综合利用,经国家或省林业主管部门筛选和评定后正式发文确定的林草种质资源库。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省级林草种苗基地的申报、确定、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林草种苗基地的申报、确定、建设和管理在遵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参照执行。
第四条 经确定的国家和省级林草种苗基地,可享受国家或省级财政林木良种培育补贴。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省级林木良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地建设发展目的树种较为明确,为本省主要造林绿化树种或潜在需求量大的树种,包括:用材树种、经济林树种、防护林树种、生态修复树种和观赏树种等。当地自然条件适合目的树种生长和生产。
(二)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发展潜力,土地性质为非耕地,面积不小于100亩,土地权属原则上为国有土地,如为承包经营土地,自申报林木良种基地之日起算,承包经营期不少于10年。
(三)基础设施较为完善,长期从事种苗繁育、良种选育、子代测定、遗传改良、种质资源保存等方面的工作,与相关科研院校建立了良好的合作交流关系,自主选育或参与选育了林木良种。
(四)基地运行良好,具有稳定的运营经费,无不良信用记录。人员配备合理,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基地负责人具有林业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五)建设与管理规范,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档案资料收集齐全且保存完整。
(六)具有《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报省级林木良种基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江苏省级林木良种基地申报书》。
(二)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试验林、资源圃、繁育圃等照片及资料。
(三)土地性质及权属证明材料,基地区位图、矢量边界图和功能布局图。
(四)科技支撑协议、技术人员职称证明材料。
(五)林木良种证书及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和基地负责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六条 省级林草种质资源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收集、保存的林草种质资源具有遗传多样性和代表性,具有重要生产和科研价值。
(二)具备一定的保存规模、发展潜力和长期稳定保存的基础。土地性质为非耕地,土地权属原则上为国有土地,如为承包经营土地,自申报林草种质资源库之日起算,承包经营期不少于10年。
原地保存种质资源库的面积不少于100亩。
异地保存种质资源库的面积不少于50亩。
具有特殊保护利用价值的种质资源库或者种子及其他离体材料的设施保存库规模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资源库运行良好,具有稳定的运行经费,无不良信用记录。人员配备合理,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资源库负责人具有林业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建设与管理规范,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档案资料收集齐全且保存完整。
(五)具备开展林草种质资源繁育、评价、利用的条件。
申报省级林草种质资源库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江苏省级林草种质资源库申报书》。
(二)主要保存种质资源目录清单、特征特性和照片。
(三)土地性质及权属证明材料,基地区位图、矢量边界图和功能布局图。
(四)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和基地负责人身份和技术人员职称等证明材料。
(五)其他能证明具备开展林草种质资源繁育、评价、利用能力的材料。
第三章 确定命名
第七条 按照“发展需要、好中选优、综合评定、总量控制、动态调整”的原则确定和管理林草种苗基地。
第八条 申报和确定程序
(一)申报单位按照第五和第六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市直单位直接向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申报,省直单位直接向省林业主管部门申报。
(二)申报材料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经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三)省林业主管部门受理申报材料并初审通过后,经现场查定和专家评审,对于符合建设条件的,在省林业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
(四)经公示无异议,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发文确定。
第九条 规范林草种苗基地命名。
省级林木良种基地命名规则:基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划或单位名称+树种名称+省级良种基地。
省级林草种质资源库命名规则:基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划或单位名称+主要保存对象名称+省级种质资源库。
第四章 建设任务
第十条 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单位主要任务:
(一)加强基础设施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基地各项管理制度、技术规程。
(二)制定基地发展规划,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制定基地年度实施方案,并报相关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或批复。项目实施方案报送和审批要求按照《江苏省林业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三)掌握良种繁育技术,及时完成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建设和生产任务,配合开展公益性赠苗、林业成果展览展示、送科技下乡和科普宣传等工作。
(四)开展林木良种选育、生产、示范和推广工作。
(五)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科技和管理档案,分年度完整保存档案资料,实现档案管理电子化。
(六)按时报送基地实施方案、总结、典型案例等材料,积极参加培训交流等活动。
第十一条 林草种质资源库建设单位主要任务:
(一)加强基础设施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基地各项管理制度、技术规程。
(二)制定资源库发展规划,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制定基地年度实施方案,并报相关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或批复。项目实施方案报送和审批要求按照《江苏省林业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三)妥善保存库内资源,持续开展种质资源更新、调查、收集保存和综合评价工作。
(四)做好种质资源开放利用共享和科普宣传,配合开展公益性赠苗、林业成果展览展示、送科技下乡和科普宣传等工作。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
(五)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科技和管理档案,分年度完整保存档案资料,实现档案管理电子化。
(六)按时报送基地实施方案、总结、典型案例等材料,积极参加培训交流等活动。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草种苗基地建设的政策扶持和财政补贴资金,制定基地管理办法和绩效评价方案,组织对全省林草种苗基地的绩效评价和续建申报等工作。
第十三条 新确定的基地可享受省级以上财政林木良种培育补贴资金扶持,补助额度根据当年度林木良种培育补贴资金总额、上年度基地绩效评价等次和基地总数量等酌情下拨。已享受5年以上良种补贴的基地,填写申报续建省级林草种苗基地申报表,制定未来5年发展规划,参照本办法第八条报送,经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审核通过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可享受林木良种补贴,未申请续建或续建申请不通过的不再予以资金扶持。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级林木良种基地补贴资金主要用于林木良种基地抚育管理、良种选育、生产、采集、调制、检验、贮藏、病虫害防治等方面的人工费、材料费、交通费,简易设施设备购置、建设和维护费,以及调查设计、技术支撑、档案建管、人员培训等费用。
国家和省级林草种质资源库补贴资金主要用于林草种质资源库的抚育管护、病虫害防治、资源的调查收集保存、评价利用等方面的人工费、材料费、交通费,简易设施设备购置、建设和维护费,以及调查设计、技术支撑、档案管理、人员培训等费用。
第十五条 林木良种补贴资金不得用于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项目绩效提成、楼堂馆所建设、购买汽车等与基地建设发展无关的支出。
第六章 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对省级林草种苗基地实行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定期评估、扶优除劣的动态管理。组织基地培训交流,并对使用省级以上林木良种培育补贴资金的基地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含本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基地的监督检查指导,按照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方案和《江苏省林业项目管理办法》,对辖区内的省级以上林草种苗基地进行绩效评价、项目验收。
(一)评价内容包括生产情况、资源收集保存情况、开放服务成效、运行管理水平、信用与安全等方面。
(二)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照绩效评价表打分。90分以上为优秀等次,80-89分为良好等次,70-79分为合格等次,7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八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按年度公布绩效评价结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年度财政资金安排和续建审核的重要依据,对不合格等次的省级林木良种基地和林草种质资源库予以摘牌。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9日。《江苏省省级林木良种基地管理办法》(苏林规〔201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