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001354/2016-00225 | 主题分类: | 林业,林业 |
发布单位: | 江苏省林业局 | 发布日期: | 2016-12-06 |
文 号: | 苏林规〔2016〕3号 | 主 题 词: | |
摘要: |
各市、县(市、区)林业局:
为进一步优化集体林地、林木资源配置,促进集体林权规范有序流转,鼓励集体林业适度规模经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以及规范集体林权流转市场运行的政策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了《江苏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林业局
2016年12月6日
《江苏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发展林业规模经营,促进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省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100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林权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林权流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依法取得林权的其他经营主体将其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全部或部分移转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
本办法不适用于法定家庭承包和征收征用致使林权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三条 集体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平等、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权主体依法流转。
第四条 集体林权流转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林地用途、生态公益林性质和林地保护等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导集体林权流转活动,坚持公开、公正、规范,坚持为农服务宗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章 流转主体与范围
第六条 除相反证据外,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记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进行林权流转。
若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记载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进行林权流转时,应经过所有林权主体的同意,主体间有约定的从约定。
第七条 下列林权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已依法抵押且抵押权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与冻结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区划界定为国家、省级公益林的,可以进行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方式流转。
第八条 林权权利人依法自主决定其林权是否流转、流转对象、流转价格、流转期限与流转方式,流转收益归其所有,并在流转合同期满后收回相关林权。
流出方可以委托他人流转其林权,但应当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权限与期限。
第九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在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公示前应当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集体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获得的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并按均股均利林改方案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
第十条 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林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一条 流入方为法律法规允许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鼓励林权权利人向专业大户、家庭林场、农民合作社、林业企业流转,发展林业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二条 流入方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应收益。
流入方有权对其林权依法进行再流转,并获得流转收益,原流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除家庭承包经营外,再次流转林权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再次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合同的期限。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流入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林地生产能力的,因流转合同到期等原因由流出方依法收回林地时,流入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者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流入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并承担更新造林、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四条 林权权利人可以采取转让、互换、出租、转包、入股、抵押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林权流转。
家庭承包林地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原则上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且需经发包方同意,以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五条 转让是指林权人将其通过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获得的全部或部分林权移转给流入方,并由流入方与发包方确立承包关系的行为,原林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
林木所有权的转让需要流转双方依法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申办事宜。
第十六条 互换是指承包方为方便林业生产或各自需求,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交换的行为,承包关系也因此发生改变。
第十七条 家庭承包林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当事人要求林权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 出租是指流出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流入方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行为,转包后原承包关系不变,接包方依法按约定对承包方负责。
第二十条 入股是指流出方与他人为发展林业经济,将林权折合成股份,联合从事林业合作生产经营,或者投入林场、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流转双方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并依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抵押是指流出方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林权的占有,将林权抵押给债权人,流出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林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林地林木资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二十二条 林权流转应当采用书面合同。未采取书面合同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 合同内容由流转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流出方和流入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流转标的,包括林权类型、面积及四至、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
(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包括以资金、实物或实物折资方式计价,以及分时段确定流转价格;
(六)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七)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鼓励流转双方使用省林业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的集体林权流转示范合同,并向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合同备案。
流转双方可以修改、增补或删减示范合同的内容。
第五章 流转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县(市、区)以及乡镇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的集体林权流转,适用本章规定。
鼓励、引导林权权利人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林权流转,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流转,必须在依法设立的农村产权交易市场,采用拍卖、招标、竞价方式公开进行。
第二十六条 流出方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流出方的身份证明;
(二)林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
(三)拟流出的林权情况(主要包括林权类型、面积及四至、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四)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五)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流转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提交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署同意流转以及交易底价和作价依据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 流入方在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流入申请(主要包括流入用途、面积、期限等内容);
(三)与流入林权经营相关的资信证明;
(四)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交易双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发布林权流转供求信息,并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公示期结束后按程序组织交易。
第三十条 交易双方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林权交易价格进行评估。
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流转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以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机构调查的森林资源实物量为基础。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三十一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农村交易市场提供的示范合同文本签订合同,交易市场应对示范合同主要内容、交易双方疑问予以解释和说明。交易达成后,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可以出具交易鉴证书。
第三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县级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可以开展林权抵押登记。
抵押人申请抵押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抵押申请;
(二)身份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还需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证明材料;
(三)林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或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鉴证书;
(四)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应交易双方要求,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会计审计、项目策划、金融保险等其他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建立市场主体信用监管制度,实行工商资本准入制度。对于流入方违反义务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督促其开展经营活动;督促无效的应纳入失信黑名单,采取限制其继续流入林权、停止享受林业优惠政策等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三十六条 因林权流转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法解决。
林权流转过程中,发生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