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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规定》实施
发布日期:2014-08-18 11:12 浏览次数: 字体:[ ]

  9月1日,《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规定》将开始施行,规定野生动物的接收、处置工作的实施主体及要求,并明确4种情形下对收容救护野生动物的处理方式。
  《规定》明确,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承担所辖区域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职责。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公布所辖区域内承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任务的机构、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电话。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相关机构,可根据自身条件自愿作为临时收容救护点。自然保护区内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承担。
  《规定》要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收容救护机构,接到单位或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野生动物的报告后,应立即指派专业人员核实情况,并对确需采取收容救护措施的野生动物实施收容。收容救护机构对公众送交或执法机关查没后移交的野生动物应予接收,并出具接收凭证。临时收容救护点对公众送交的野生动物应先行接收,出具接收凭证,并及时移交至收容救护机构。接收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治、放归自然、调配等处置工作由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野生动物后应及时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按照《规定》,接收野生动物应进行隔离检查、检疫,并按以下四种情形进行处理。对体况良好、无需采取救护治疗措施或经救护治疗后体况恢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个体,应放归自然。对经救护治疗后体况恢复但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个体,属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调配。对按防疫规定应采取处理措施的野生动物个体,应会同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处理。对收容后死亡的野生动物个体,应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对经检疫合格、确有利用价值的野生动物产品,属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调配。
  《规定》指出,将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放归自然,应在其自然分布区域进行,并由区域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统一组织实施。需跨省区放归的,由收容救护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其自然分布区域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业主管部门对不适宜放归自然或死亡的野生动物个体及产品实施统一调配,应优先用于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基因资源保存、优化人工繁育种群结构等目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野外放生档案并及时上报,其中收容救护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须逐级上报至国家林业局或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根据《规定》,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或临时收容救护点无故拒绝接收、救治野生动物的,林业主管部门应责成其纠正。接收野生动物后不出具接收凭证或不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并将接收的野生动物占为己有或擅自转让的,林业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