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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001354/2013-00103 主题分类:
发布单位: 江苏省林业局 发布日期: 2013-12-30
文 号: 苏林规〔2013〕3号 主 题 词:
摘要:
江苏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12-30 10:37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市林业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林业局:

现将《江苏省省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林业局

2013年12月30日

江苏省省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规范省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群众对良好生态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森林公园的规划、设立、撤销、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保护森林风景资源、自然文化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为公众提供休闲健身、观光旅游、生态科普、生态文化和科学研究等服务活动的区域。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省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省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森林公园性质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六条  省级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以及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森林公园景观、动植物资源和各项设施的义务,遵守森林公园的管理制度,服从森林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省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

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旅游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森林风景资源状况,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省级森林公园编制总体规划,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省级森林公园规划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等,其产权、隶属关系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由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在征得所在地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后,审核批准。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省级森林公园名义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二)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标准三级以上;

(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森林公园面积在二百公顷以上;

(五)土地和森林风景资源权属清楚,无权属争议,且具备三十年以上的管理权;

(六)经营管理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建设单位管理机构证明材料,及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重点风景资源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六)所在地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森林公园需要撤销、更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地界范围与隶属关系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省级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一)因管理不善或者不可抗力导致森林风景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景观质量明显下降,达不到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条件且在一年内无法恢复的;

(二)批准设立后三年内未进行建设,保护和管理措施得不到落实的;

(三)林地性质或者主要用途发生重大改变,无法继续保护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森林公园应当组建相应的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法人登记。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在林业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实施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编制或者修编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具有相关资质工程规划设计国家乙级以上资质,且至少有2名以上林业专业高级职称人员参与编制。

第十七条  省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省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省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应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征得县级人民政府和所在地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审核后批准。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者修编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在省级森林公园设立后、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构筑物等人工设施。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包括:公园基本情况、生态环境及森林风景资源情况、森林公园发展条件分析、指导思想和原则依据、总体布局与发展战略、植被与森林景观规划、资源与环境保护规划、生态文化建设规划、森林生态旅游与服务设施规划、基础工程规划、防灾及应急管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效益评估、实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在规划期满前1年,应当根据建设发展情况进行修编,并经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省级森林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项目建设应当与周边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相应的防火、服务、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级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内,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设永久性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设施。

省级森林公园内禁止建设破坏森林风景资源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已建项目不符合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应当限期改造、拆除,恢复植被。

第二十三条  省级森林公园内建设各类永久性设施,应当符合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四条  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范围内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

对古树名木以及珍稀动植物等有特殊价值的森林风景资源,应当划定保护区域,采取专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级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应当严格保护。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的需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后,可以进行抚育、低产林改造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培育具有地域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多色彩、乔灌草相结合的森林景观,丰富生物多样性,提高森林公园的森林覆盖率、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二十六条  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重大或者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护林防火管理制度,建立森林防火监测和处置体系,制定防火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防火人员、设施,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省级森林公园林地,但是因保护森林及其他风景资源、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和林业生态文化示范基地、保障游客安全等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除外。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省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森林景观、生态以及旅游活动的影响,并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可能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的,应当在取得省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行政许可后,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省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二)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三)刻划、污损树木;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

(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影响森林公园内植被生长和自然景观的污染物;

(六)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

(七)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注意事项告知旅游者。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建设、经营省级森林公园景区(点)旅游开发项目。

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以森林风景资源经营权,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引进社会资金,按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建设、经营省级森林公园景区(点)旅游开发项目。合作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级森林公园经过建设,且已具备开展森林旅游基本条件,经县级林业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公众开放。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二条  省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由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单位和个人参与省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符合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服从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省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的,应当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森林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加强对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对省级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森林风景资源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四)建立和完善省级森林公园信息系统,组织对外宣传推介,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第三十四条  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公园环境,完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

(一)健全公园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统计报送制度,建设宣传和信息发布等公共服务平台;

(二)加强对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

(三)加强对公园内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服务、指导;

(四)加强公园安全管理,根据生态承载力确定游客接待容量,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五)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门票,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提供优惠,有条件的免费向公众开放;

(六)提供游览服务设施以及无障碍设施;

(七)在明显位置设置游览路线、服务设施等标识标牌,公示收费事项,告知禁止事宜;

(八)加强生态科普宣传,普及自然科学和生态文化知识。

第三十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省级森林公园可以出售门票和收取相关费用。省级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其他经营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并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森林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级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园管理制度,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在森林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在省级森林公园内进行教学科研、采集标本以及影视拍摄、集会活动的,应当征得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

第五章  有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从事省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的;

(三)建设项目对省级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未事先取得省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审批的;

(四)省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省级森林公园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经责令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并导致省级森林公园主体功能无法发挥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省级森林公园撤销。

省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达不到省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省级森林公园撤销。

被撤销的省级森林公园,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